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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问】韩传华:管理人可否直接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韩传华 破产法快讯 2022-12-10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以及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提问

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李博雅律师问:

韩律师您好!我这里有一个破产案件,案件情况与上期破问“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否请求法定代表人清偿?”中所说的案件情况基本一致,只是债权人人数比较多,有好几百人,同时债权金额比较小,大部分都只有几万元。这个破产案子中,管理人希望终结,并劝说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另行起诉清算义务人,但几乎所有债权人都希望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得款项分配给债权人,而不希望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分别另行起诉。我的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不考虑清算义务人主体是谁,也不考虑损失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管理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您好!首先感谢您关注破问。您提出的问题,表面上是管理人的诉权问题,实质上是管理人的地位问题。


一、专家学者们关于管理人地位的理解
我个人认为,对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具有何项诉权的问题,要知其然,学习《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可;要知其所以然,除了学习《企业破产法》规定外,还需要理解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由于《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专家学者们见仁见智,自有不同看法。


在王欣新教授主编的《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一书第三章“管理人制度”中,就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在全面分析总结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和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之后,该书观点是:“本书认为,由于我国立法中目前尚未采用财团法人及破产财团的概念,所以难以直接采用破产财团代表说。但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分析,破产财团代表说较其他学说更为合理一些,能够较好地体现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实际作用与功能,所以,从一般法理上分析,采用此学说较为适宜。在新破产法中对管理人职责的规定,也与此学说较为相符。此外,上述学说对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分析,主要从传统的破产清算活动出发,若将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相关活动考虑在内,则会出现一些新的特点,值得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作出进一步研究。”(第65页)


需要注意的是,前书第三章“管理人制度”的撰稿人是韩长印教授。由此可见,前书中关于管理人地位的这一看法,应该是王欣新教授和韩长印教授的共识。韩长印教授在其主编的《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一书中,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同样也是赞同管理人“财团代表说”,甚至直接指出:“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体现了承认破产财产财团代表说的立法性质,具有一定的指定代理的意味。”(第54页)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刊登的张军教授的“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一文,则主张管理人“信托说”。文中指出:“信托制度符合我国新<破产法>的多重立法价值目标,从符合破产管理人中立性的价值选择看,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的中立性是其一大特点。从利益归结的无关性看,信托制度下的破产管理委托关系与一般的民事代理关系完全不同,它是一种法律拟定的代理关系,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从符合破产管理人独立性的价值选择来看,引进信托法律关系,以信托法律关系来界定破产主体关系,恰恰使法院、破产管理人、破产人、破产债权人地位独立。”
《企业破产法》颁发之前,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李曙光教授直言:“笔者是‘债权人代表说’的主张者。在草案起草过程中,笔者一直认为,如果管理人代表所有破产程序参与人的利益将会导致管理人身份的失位和管理人责任的虚化,因此,笔者主张管理人应由债权人会议选出并受其监督。主要理由就是:从本质上来讲,破产法应更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当一个债务人发生破产事实时,债权人是最脆弱的,而且债权人往往又是分散没有组织的,债权的数额又各有大小,债权人的权利利益不一,如果没有专业的富有经验的管理人来代表他们的利益的话,所谓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是不现实的。而且破产程序中其他相关利益方的利益都有一些相应的法律规范在保护,如雇员的利益有劳动法作保障,而保障债权人利益是破产法立法的基本宗旨。一部破产法的发展史也说明了此点,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规定,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并受其监督,而其职责也由债权人会议委托授权而来。”(参见“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30日,第3版)
二、《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诉权的规定
之所以前面大段引用专家学者们对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不同看法,目的在于说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着管理人的诉权。如果《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的财团代表,或者是破产财产的受托人,或者是债权人代表,则在无法清算情形下,管理人应当可以直接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地位没有明确规定,我个人认为,可以尝试着对《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诉权表现,进行归类分析。
1、债务人原本也享有的诉权。债务人原本也享有的诉权,是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有权行使的诉权,债务人在非破产情况下也有权行使。这类诉权主要有:
(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人继续行使债务人未终结的诉权,该类诉权原本就是债务人在破产前依法行使的;
(2)《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一)、(二)情形行为的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规定,债务人在非破产情况下也有权行使;
(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请求无效的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在非破产情况下也有权行使;
(4)《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权,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十三条规定,债务人在非破产情况下也有权行使;
(5)《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管理人追回被高管人员侵占财产的诉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在非破产情况下也有权行使。
2、债权人原本也享有的诉权。债权人原本也享有的诉权,是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有权行使的诉权,债权人在非破产情况下也有权行使。这类诉权不多,只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管理人请求撤销(一)、(二)、(五)情形的诉权,属于这类情况。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这一撤销权,债权人非破产情况下有权行使,在管理人不行使的情形下也有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破产中独有的诉权。破产中独有的诉权,是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有权行使的诉权,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在非破产情况下均不享有。这类诉权主要有: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管理人请求撤销(三)、(四)情形行为的诉权。该(三)情形行为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该(四)情形行为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一年内,“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2)《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管理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诉权。该个别清偿行为系指: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除非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3)《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管理人因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而对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索赔请求权。
《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一些独有的诉权。管理人享有的这些独有诉权,是“债务人代理说”或者“债权人代理说”所不能解释的。单纯就管理人诉权而言,有关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信托说”、“职务说”或者“财团代表说”,都可以解释清楚。
三、《企业破产法》对清算义务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直接规定
破产程序中,当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能向管理人提交财产、账簿,以致破产清算程序无法进行时,对于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企业破产法》没有直接规定。
1、债务人有关人员义务和管理人有关职责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依据上述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负有“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管理人享有“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权利。
2、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义务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依据上述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对管理人负有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时,法院有权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但对于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不履行义务之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企业破产法》没有直接规定。
3、没有直接规定赔偿责任的原因可能是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确。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对管理人负有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时,《企业破产法》只规定法院可以对债务人有关人员进行罚款,而没有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我个人以为,主要原因可能是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造成的。在“代理说”、“信托说”、“财团代表说”的任一情形中,当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义务并造成无法清算后果的,管理人依法有权请求债务人有关人员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职务说”中,管理人的地位相当于公权机构,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管理人无法请求不履行义务之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一逻辑成立,则由于管理人对不履行“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义务并造成无法清算后果的债务人有关人员不享有请求其损害赔偿的诉权,所以我国《企业破产法》下的管理人法律地位,比较接近于“职务说”。
四、《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对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其第十部分“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定:“115.……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法界定有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简单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定有关主体责任。上述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上述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有关人员的前述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债务人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该款规定的有权起诉请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有关权利人’首先是指管理人,即管理人请求负有过错的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也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个别债权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可以作为破产费用清偿。”
《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上述规定,在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确立了四项新规则:(1)清算义务人的主体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2)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时,清算义务人负有及时申请破产的义务;(3)如因清算义务人原因造成无法清算,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有权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如果管理人不起诉,破产程序中的任何一个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上述规定所确立的后两项新规则,使得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由“职务说”向“债权人代理说”转变。
五、结语
针对本期破问提出的问题,我的最后意见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如果债务人财务账簿缺失、资产不清,造成无法清算,管理人有权以管理人名义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提是:《九民会议纪要》正式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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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编辑:于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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